公司的废旧品,员工可以低价卖给自己的亲戚吗?
类别:监察

问题解答

公司在处理废旧品(废料、旧货、残次品、辅料)时,员工如果低价卖给自己的亲戚朋友,对该行为的性质,要考察如下要素。

 

第一,是否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无论是普通员工、后勤主管或公司高管,如果公司有明确授权(如岗位职责),明确员工负责对外处理废旧品,则尽管价格偏低,但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且所售款项均入公司账户的,则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违反公司规定行为。如果公司没有对废旧物资处置的相关规章制度,完全授权员工处理,则员工可以自主决定,其低价处置行为,可能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员工本人并未取得该利益,也难以认定为职务侵占。

 

第二,如果公司有明确规定,禁止向亲友出售废旧品,则员工不得向亲友出售,否则应按公司制度处理,承担相应的后果,如解除劳动合同、扣减考核奖等。如果还因低价造成了公司损失,则应当赔偿公司损失;如果处理的价格明确低于市场价,还可能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三,如果该员工为公司章程登记的高管,则还应当履行向董事会报告的程序,若未报告,且造成公司损失的,即使公司制度未作规定,该员工作为高管,也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对废旧、残次品、旧货、辅料等处理,应当建立并公示明确的制度和处理流程,按不相容职务原则,分权设置,避免员工低价处置,避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在劳动人事层面,亦应加强制度设计,明确具体的违规场景,规定具体的处罚细则。

法律分析

一、刑法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本着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立场,《刑法修正案(十二)》第2条将《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范围予以扩充,在该罪原来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基础之上,修改增加了“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将导致《公司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冲突。具体而言,《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可见,《公司法》对于公司受信义务的主体限于“董监高”,而《刑法修正案(十二)》中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却扩大到公司的一般主体,显然突破了刑法自身的谦抑性。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除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基于忠实义务不得实施非法关联交易以外,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也都应当基于受托、合同等义务,不得侵害公司、企业利益。”

 

对于该背信犯罪主体的一般化,学者呈批判态度。刘艳红教授认为:“民企内部背信行为入罪化,使刑事手段过度干预企业经营有违公司自治基本原则。”罗翔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的规定适用于民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必要的限缩解释”。学者多数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进行限缩解释,以避免该背信犯罪“口袋化”,过分侵扰公司自治。

 

但是,立法者毕竟明确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民营企业“董监高”以外的一般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十二)》也才于2024年3月1日施行。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工作人员适用该罪名的情况,仍有待观察。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职务侵占罪」

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公司废料,后截留废料的收入据为己有,应当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自不待言。但是,如果员工将公司的废旧品,低价卖给自己的亲戚,并将货款归入公司,似乎很难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员工是非法为他人占有而不是“非法为自己占有”,公安机关往往会将其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从这个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十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条款的修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该法律漏洞。

 

(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1997 年刑法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过去对于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因为没有合适的罪名予以适用,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修正案(十二)》第3条对第169条作了修改,增加第2款,规定了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犯罪,使得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也可适用该罪名。

 

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公司制定了对废旧物资处置的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拓展

1、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559号)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日,刑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在任职期间,刑某将废旧的刀具按重量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当时是按照150元人民币每公斤的价格,一共卖了1,000元人民币左右。2016年1月6日,A公司向刑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第38页规定:职工不能买卖公司财产,无论是共同地还是受人之托,除非这种买卖被公司管理部门证实与公司利益无关。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私自处理废旧刀具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确认曾处理过公司的一批废旧刀具,原告以公司无明文禁止处理废旧刀具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严重违纪。废旧刀具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原告将其出售,确属于减少公司财产的行为。结合被告处《员工手册》第38条也规定员工禁止买卖公司财产及不得从事变换财产的有关行为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其财产采取严格的保护及管控措施。原告在知晓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处分公司财产应得到公司明确许可方可实施。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实施处分废旧刀具行为前并未取得公司的许可。同时,原告将废旧刀具自行出售所得并未上缴公司,该行为确已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三只松鼠前高管偷卖公司废纸箱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刑初2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任物流仓管,内部花名为“鼠阿飞”。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童某采取销售不入账或调整过磅表等方式,将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废旧纸箱(价值人民币684000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蒋某分得344000元,童某分得34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童某将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8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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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26.刑法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同时致使有关单位破产,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千帆合规与反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