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签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其仅以原告订立合同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无效,法院不予支持。②关于当事人提出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应当是有资质的机构而不应是个人的问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法发[2004]6号)第18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故法院委托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2016)最高法民申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炳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荣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岳泰城里商务特区407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元进公司违约的事实及赔偿数额,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瑞驰公司与元进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超范围经营,属无效合同。元进公司不存在原料供应不足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元进公司违约有误。元进公司是与敖汉旗天同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元进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瑞驰公司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元进公司赔偿违约金34381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委托个人作出的高炉日生产能力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元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元进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元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认定;三是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案涉《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元进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进公司申请再审称,瑞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超出了经营范围,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由瑞驰公司在内蒙古敖汉旗贝子府租赁、经营高炉工厂履行其生产、加工任务,签约后瑞驰公司也依约租赁了天同公司的高炉工厂履行合同,元进公司对天同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元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其仅以瑞驰公司订立合同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元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序言约定:买方(元进公司)为了保证产品稳定生产,提供优质的红土矿及焦炭给卖方(瑞驰公司),卖方把接受的原料溶解后制造出镍冷铣出售给买方;第11条责任和义务中约定:11.1.2因买方原因造成生产中断时,按照《附3.卖方成本表》赔偿固定费,但是生产中断超过30日时,固定费项目中,人工费的80%,高炉租赁费的100%,维修费用的50%进行赔偿,超过3个月时,双方相互协商解决。双方对2009年9月份停产7天、10月停产13天、11月仅生产13天后便一直停产的事实无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瑞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生产镍冷铣的原因,是元进公司的原料供应不足所致,元进公司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元进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元进公司构成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元进公司主张,其与瑞驰公司和天同公司分别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天同公司是实际履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元进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1)民申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元进公司与天同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其之前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均一致,且该合同是瑞驰公司将天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员工卢京镇后,以天同公司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属一份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元进公司和瑞驰公司。元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其将(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案中未被人民法院认定的主张再次作为本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元进公司还主张,瑞驰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元进公司和瑞驰公司在《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中已经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计算违约金3438100元,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元进公司如果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其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元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瑞驰公司租赁的天同公司的高炉日生产镍冷铣能力达不到100吨,并申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稀冶工程师武君杰、炼铁工程师张金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天同公司高炉生产的镍冷铣中镍的含量可以在1.6-1.8%之间,在此区间内镍冷铣的产量每天最高可达160吨。元进公司主张,接受委托鉴定的机构应当是有资质的机构而不是个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法发[2004]6号)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元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元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