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工作中,言词证据因具有证实违法犯罪事实的直接作用而具有重要价值,其往往以笔录的形式呈现。笔者在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审核把关过程中,发现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影响了监察程序的规范性和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本文就监察调查如何选择合适的笔录类型谈几点体会。
一、谈话笔录的适用。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谈话。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还明确,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等措施。因此监察机关谈话笔录在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阶段均可适用,该笔录既适用于涉嫌职务违法尚不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也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核查人(初核阶段)。实务中,有的调查人员对涉嫌职务违法尚不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没有按规定使用谈话笔录,而是使用讯问笔录,这是不合规的。
二、讯问笔录的适用。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因此监察机关讯问笔录只能在立案调查阶段适用,只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其他情形下则不能使用。实务中,有调查人员认为对留置对象都应该适用讯问笔录,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监察法规定留置既可用于调查严重职务违法,也用于调查职务犯罪,对笔录类型的适用不是看被调查人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而是看被调查人是涉嫌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如果被调查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但不涉嫌犯罪被依法留置,不应该使用讯问笔录,而应该按规定使用谈话笔录。
三、询问笔录的适用。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询问等措施。因此监察机关询问笔录在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阶段均可适用,在初核阶段,虽然案件性质不明,但我们要树立监察法和刑事法律一体统筹观念,为了证据可以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和要求,建议对各个阶段的证人均使用监委的询问笔录。实务中,对于被其他监委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进行核实谈话时,也应使用询问笔录,而不能使用讯问笔录。但是该证人被监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的,予以立案的监察机关对其取证应该使用讯问笔录,而不是询问笔录。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国家监委名义进行。因此讯问、询问笔录只能用监察机关抬头,不能使用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双抬头。谈话笔录既可以使用监察机关抬头,也可以使用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双抬头。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并未对监察机关证据调取阶段进行区分,因此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收集的证据与立案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郑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