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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钱款后又用该钱款给送钱人还债,是否属于受贿?
2020年03月31日

  典型案例

  胡某为工商银行A支行行长。王某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通过胡某从A支行贷款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该定期向A支行偿还贷款利息。

  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为了感谢胡某对自己工作的关照,送给胡某现金700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在办公室交给工行A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现金70000元,让李某交纳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贷款利息。

  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胡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8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2018年6、7月份,胡某分两次交给工行A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现金40000元,让李某交纳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贷款的利息。

  问题:胡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胡某分别于2015年春节后,2017年6、7月份,2018年4月份,收受王某所送现金7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虽然事后胡某为王某偿还了王某所欠工行A支行的利息110000元,但这两种行为间隔时间长达数月,甚至一年,是互相独立的行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是其帮王某偿还利息的行为,可以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观点二:胡某分三次主动将收受的王某共计110000元现金,通过他人代为偿还王某所欠工行A支行贷款利息,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虽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但从其积极偿还行贿人所欠债务的客观表现看,胡某主观上没有占有110000元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非法占有110000元,所以,胡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胡某分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10000元,其间胡某又将上述款项用于交纳王某贷款所欠工行A支行的利息。第一笔补交利息70000元为2015年6月,距王某送钱时间约4个月,第二次王某送钱时间大约为2017年6、7月份,距补缴利息时间为一年,第三次送钱时间是2018年4月份,补缴利息时间是2018年6、7月份,前后相距两三个月。胡某补交利息行为,均是其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情况下的主动作为,所以,我们可以认定胡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胡某将该款垫交利息的行为是以妥当、妥善的方式退回了行贿款,不应以犯罪处理。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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