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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报告中可否提出“撤销案件”意见
2020年12月30日

  审理报告是案件审理室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审议的重要文件,审理意见是该报告中很重要的内容之一。工作中,案件审理室可能会遇到经过审理,认为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有同志认为,对此可直接在审理报告中提出“撤销案件”的审理意见。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一是审理报告中提出“撤销案件”的审理意见尚无法律规定依据。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这一审理范围内的案件,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后,对于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这里的“纪律处理”是指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予以改组或者解散的处理;而“处分”包括纪律处分和政务处分。可见,在目前的党纪法规中尚未发现审理报告中可以提出“撤销案件”的审理意见之规定。

  二是对审理认为不存在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等情况的案件应当退回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通过审理认为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进行审查调查。这种处理方式既能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又符合程序合规的办案要求,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部门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的监督制约和协作配合。

  三是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应当属于审查调查报告中的一项内容。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释义,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一旦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予以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且在一定范围内对被调查人予以澄清。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经审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审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因此,坚持纪法贯通,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应当属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的职责,包括案件审理室退回重新审查调查后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都应及时在审查调查报告中提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研究审批后及时办理撤销案件手续,依法保护党员和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吴勤 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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