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共21个条文。该章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编排体例和行文结构,同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的部分条文。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原来法律规定基础上的具体变化有以下几点: 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 1.扩大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 《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2.缩小了工程价款结算前提条件范围 《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如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而《民法典》充分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的前提扩大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已通过验收的单项工程、阶段性工程情形。 3.缩减了可以得到的工程款的比例,增加了支付工程款的不确定性 《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一》中的“支付工程价款”修改成了“折价补偿”,“补偿”就说明了很大程度上不会是对验收合格工程支付等值的工程款,而是按一定比例对承包人进行补偿。另外,《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一》中的“应予支持”修改成了“可以”,即对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主张,立法上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对于承包人能否取得工程价款存在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使得承包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所要承担的风险大大増加。 将“肢解”改为“支解” 《民法典》第791条将《合同法》第272条表述中的“肢解”变为“支解”。 从“肢解”变为“支解”,典型地体现了法典用语的规范性。随着汉语言的演变发展,前者并无比喻的用法了,但后者通常比喻分裂、宰割某一整体,这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中禁止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立法本意。 关于施工合同内容的规定更加体现自由 《民法典》第79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民法典》新增“一般”两字,表明条文所列的参照性内容不是必须的,双方可自行约定,更加彰显合同自愿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贯彻;另删去“双方”二字,表明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再是简单的两方主体,也包括多方。
《民法典》这一条新规,具有以下意义:
体现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地位
《民法典》第798条、第801条、第803、第807条将对应的合同法相关条文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即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行使权利由简单生硬的命令式表述调整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表述。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机关法治思维的进步,因为“要求”更多的体现不平等主体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请求”则体现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司法对诉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