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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挪用公款!赣州一国企原董事长被判刑!
2021年12月22日
       2021年12月21日,寻乌县人民法院对国有公司原董事长刘某洲受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一案进行宣判,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
 
罪名一:受贿罪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洲担任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投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决定东投公司对外借款过程中,收受借款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1.79万元,实得64.79万元,案发前,退回2万元。
 
罪名二:挪用公款罪
       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洲担任寻乌县东投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向东投公司借款80万元,自己则审批同意借款,将该借得钱款转贷给他人用以赚取利息2.4万元。至2020年8月,刘某洲归还了东投公司80万元本金及利息。
 
罪名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某洲担任寻乌县东投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东投公司资金借给私人公司及个人使用,造成国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7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466.55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寻乌县东投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洲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向他人借款,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洲在受贿中具有索贿情节,且受贿赃款未主动退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洲在挪用公款罪中,归还了公司公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罪中违法所得利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应予以追缴。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洲受贿罪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七千九百元,并依法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洲挪用公款罪违法所得利息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依法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寻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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