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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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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证书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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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的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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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未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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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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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以不合理理由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超过2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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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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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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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入围目录名单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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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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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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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的资格条件未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或不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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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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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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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的,未将明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中中小企业合同金额应当达到的比例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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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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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内控制度、开展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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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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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法定适用情形选择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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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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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未将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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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未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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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要求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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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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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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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价格列为评审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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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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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未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评审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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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评审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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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但未说明采购标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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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将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作为评分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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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未量化到相应区间,或量化到相应区间但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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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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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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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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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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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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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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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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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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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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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供应商提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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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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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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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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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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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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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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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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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类项目验收方案不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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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执行完毕,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未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履约情况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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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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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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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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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而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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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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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单位原则上未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支付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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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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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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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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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而未在合同中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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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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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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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政府采购管理需求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的合同文本未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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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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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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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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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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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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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情形外,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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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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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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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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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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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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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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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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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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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供应商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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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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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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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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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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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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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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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