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注:本条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一条修订,将原文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删除了本条的拘役刑以及原第二款商业秘密的定义,将法定最高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此外还进行了其他细微修订。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2020年9月1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2020年9月12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就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适用解释如下: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1987年6月23日,已失效);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1991年4月9日);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1993年9月2日);4.《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2021年3月1日);5.《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007年6月29日);6.《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2020年5月28日);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2019年4月23日修订);8.《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4月23日);1.《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1985年5月24日,已失效);2.《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1988年1月20日,已失效);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1995年11月23日);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1999年7月7日);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年3月25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1992年7月14日,已失效);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2001年4月18日)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04年12月8日);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2日);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七十三条(2010年5月7日);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年3月28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七条(2007年1月12日)。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第九至十三条(1998年3月24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7日);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2月3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日);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年4月11日);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2011年11月16日);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20年12月29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2012年11月9日)。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第二款(1985年3月19日加入);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2001年11月10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一章第二节(2020年1月15日)。
来源:刑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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