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审计中固定总价合同的那些事 我们在工程结算时,经常遇到比如施工图计价或清单计价方式的固定总价合同,人工、材料价格能否调价?如何调价?未约定调整或约定不调整的总价合同又该如何评判?结算审计时,施工单位、造价人员以及审计人员对结算价款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后甚至对薄公堂,又加重给发、承包双方造成损失。为能公平地裁定和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理利益,现就从工程审计的角度,针对总价合同在不同的情况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与大家分享,供参考。 其次,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8.3.1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即使是清单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也对工程量按照单价合同的计量方法,即按照实际计量的原则进行重新计算。 第三,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8.3.1条规定,即使是工程量确定的施工图总价,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任何工程量虽然不再进行调整,但是价格方面,在竣工结算时也应该考虑是否发生签证、设计变更的情况。 因此,固定总价是一种计价模式或方法,并非字面意义上的固定不变,在此原则基础上,发承包双方都有权利因总价合同的量、价变化,依据《清单计价规范》、《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以及定额文件等依据进行总价调整。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履约过程中,由于无法预见的或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约会对发、承包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因为自己无法预见到情势变化重新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在双方履约过程中需双方遵循公平原则,比如,一个几亿的工程项目,要求投标人完全预测未来2~3年的材料价格是涨还是跌,再在综合单价中予以体现,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论是否有约定或约定人工或材料费不予调整的这种本身就不公平,突破公平原则仅对单方有利的合同,最终不会被工程类司法支持。 因此,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是否调整人工费、材料费,发承包双方都应该遵循“有约从约”的原则。而针对无约定的则采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由合同双方依据公平原则,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包括《清单计价规范》、《施工合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以及定额文件等)。特别针对合同明确约定不调整的,如果实际人工费或材料费异常变动(通常超过约定的10%以上,超过25%以上属重大异常变动),应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比如超过5%以上部分作补尝等,避免被司法诉讼支持,造成更大的损失。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2款关于设计变更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合同一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因此,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以及是否约定以业主的审定价为结算价,这二者并不矛盾冲突,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也有可能据实调整合同价款。 总结来看,签订了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并非合同价款就固定不变,而是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量”、“价”对账,若与合同签定时的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结算时仍可依据国家相关计价规范以及定额文件等进行按实调整结算。 参考文献: 1、《清单计价规范》第2.0.12条、第8.3.1条、第8.3.2条;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 3、《民法典》第6条、第533条第1款。
首先,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2.0.12条规定,总价合同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建设施工过程中完全可能发生签证、设计变更、索赔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况,就会存在发承包双方重新结算的情况。
针对这种固定总价合同,甚至合同明确约定不调整或干脆不约定,导致竣工结算时,造价结算人依据其曾经的办理习惯或经验进行结算,双方意见分歧大,最终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首先,双方签定固定总价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价格就一定完全不能变动。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中针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看这一条,似乎固定总价合同一旦确定,业主和施工方就不能重新审定结算价了。这种认定方式在现实造价结算中,常被依据使用,但是遇到专业的结算审计人员,可能就会翻盘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