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理由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自己手中的贷款权、结算权视为特权,公然向贷款申请人索取、收受贿赂;还有的在贷款利率之外,或者在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之外,又额外地收取费用归个人所有;有的公然向贷款人客户要房子、车子等归个人使用。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金融秩序,败坏了金融机构的声誉,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为此,1995 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八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是1997年刑法对原来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赔,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纳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是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以《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明确如何认定银行中相关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是1997年刑法对原来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纳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为受贿罪及其处罚。因此,将该条相关指引性规定明确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出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的相关人员增加一款规定,对其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在罪状表述上,将“索取、收受贿赂”修改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增加了“归个人所有的”规定。最终形成本条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规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所称“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等。本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证券、外汇、期货、金融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有以下特征:一是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二是行为人在办理金融业务的活动中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本条所称“金融业务活动”,是指银行办理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保险、信托、证券、外汇、期货、金融租赁等业务。本条所称“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向他人索要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或者以各种方式提示对方行贿。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本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取回扣或者其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贿赂的行为。实践中,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自己手中的贷款权、结算权视为特权,公然向贷款申请人索取、收受贿赂:也有的在发放贷款时,不按应付的贷款金额发放,而是予以克扣;还有的在贷款利率之外,或者在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之外,又额外地收取费用归个人所有;有的公然向贷款人、客户要房子、车子等归个人使用。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金融秩序,败坏了金融机构的声誉,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收受各种回扣、手续费要“归个人所有”。 本款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所说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国有银行委派到非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他们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定受贿罪,并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轻重处罚。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作了修改完善,将原来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