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理由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竞争过程中会出现正当的竞争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投标、招标活动中也存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的利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为了进一步惩治在投标、招标中的徇私舞弊的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这一规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串通投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投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中,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采取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多方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招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根据本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款在刑罚规定中,还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依法科以自由刑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本条的规定,对罪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 第二款是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 中标价格,而不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中标价格,从而破坏招标公正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具体立案标准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 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4) 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除串通投标以外,还存在串通拍卖、串通挂牌等行为。对于串通拍卖、串通挂牌的行为能否按照串通投标罪规定惩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实质上,招投标、拍卖和挂牌是不同的交易方式和法律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等都对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衔接性规定,而拍卖法和有关挂牌活动的规定(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则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招投标主要适用于工程建设、购买设备等项目,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大于串通拍卖、串通挂牌。对于在拍卖、 挂牌过程中参与人相互串通竞买报价,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应依照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不宜依照本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此外,在拍卖、挂牌过程中有贿赂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监管人员,如土地行政主管工作人员在拍卖、挂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