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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涉企经济犯罪解析——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
2024年09月04日

合同诈骗罪

 

 

 

 

一、案例警示


         案例1:刘某系A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早年间,刘某在企业经营不善、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采取通过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员偷盖担保公司印章,用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偷换担保公司留存的真实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解除房产抵押,直接使用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的方式,骗取担保公司为刘某实际经营控制的A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担保,以上述企业的名义分别向企业或银行进行借款、贷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

        刘某骗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其妻赵某经营的项目返还本息、刘某实际控制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返还企业经营过程中所借的高利贷等。刘某及其控制企业在上述借款、贷款到期后,均无力归还,担保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贷款的本金9500余万元,利息70余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本单位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系单位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5月份期间,谎称需要租赁汽车,并以预付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租赁汽车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将租赁来的车辆抵押给战某借款,先后抵押了7辆车,共借款16.5万元。其中邹某与被害人安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3500元价格从安某处租赁某品牌轿车,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将从安某处租赁的车辆抵押给战某宝,借款5万元,所得款项被邹某用于日常花销。后邹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逸,致使安某、战某与其无法联系,战某为减少损失,将该轿车以16万的价格出售,后该车被从董某处依法扣押。经鉴定,白色捷豹车的价值为30余元。

        另外,邹某还以同样手段从朱某处租赁某品牌房车抵押给战某宝借款1万元,从高某处租赁两辆轿车到战某分别抵押借款2万元、2.5万元。上述车辆均被朱某、高某从战某处找回。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普法拓展

01、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

(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

(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

(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

(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02、立案追诉标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

四、防范建议

核实交易对方人员、单位的身份

     若交易对方是自然人的,可以通过查验身份证、查验其自称身份的有关证件、证明文件,并可以通过登录政府网站等政务软件查询核对。

     若交易对方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还可以通过查验营业执照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能有效查询身份、资质证书的网站查询核对。

     通过多方渠道,核实交易对方的信息,防范有关人员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核实交易对方人员、单位的履约能力

     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网站等查询交易对方是否存在未履行的民事判决、是否存在违规失信记录并与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了解的相对方信息相结合,理性判断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


核实交易对的财产证明

     若涉及车辆租赁、车辆抵押、房产抵押、其他财产担保或者需要交易对方提供财产证明的交易项目,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登录有关政务软件及政府网站查验电子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其他财产登记等,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协助本企业前往行政服务中心及有关政府机关查询、打印相关财产证明,了解有关财产是否存在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或已经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并按规定做好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的登记手续。


进行必要的调研

     可以结合交易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重要程度,在决定进行交易、付款之前,派员前往交易对方的办公地点、工厂、仓储场所、项目地点等现场进行调查,或通过行业协会、商户、其他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了解对交易对方的经营状况进行调研。


保留交易证据

     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进行审核,明确合同主体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往来银行账户信息、付款期限、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交易过程中,妥善保管双方签订的合同保留交易对方提供的宣传册、样品、证件副本,保存交易往来的有关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记录,并保存其他相关证据。


诚信履行合同

     企业对于与他人达成的合同,应诚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若出现纠纷应与合作方妥善沟通,共同营造重约守信的市场环境。

 

串通投标罪

一、案例警示



        案例1:2019年5月,郭某某为了承揽废弃地复垦项目,伙同临沂市某建筑安装公司经理苗某及其公司投标科科长周某,在投标过程中,与他人事先串通投标数额,并以明显高出市场价710余万元的标额顺利中标,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2:2023年5月,腾某某获悉泰安市某商业房租赁项目拟对外招标的信息,遂联系马某、尹某商定分别提供公司进行投标,中标后三人共同经营该项目。随后,腾某某提供腾某1名下的山东A公司,马某提供腾某2名下的山东B公司,尹某提供高某名下的泰安C公司参与投标,并由马某找寻同一家公司统一制作标书以控制投标报价。6月15日,上述公司与泰安D公司共同参与现场报价,报价前腾某某、马某、尹某商定最终报价不超过114万/年,后经过二轮报价,最终由尹某提供的泰安C公司中标,经计算,中标项目的金额为1700余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某某、马某、尹某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普法拓展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常见情形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7)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1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40条)

 

2、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情形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

 

3、立案追诉标准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 400 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8条) 

四、防范建议

        依法开展招投标工作

        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企业作为投标人时,不与他人串通报价。企业作为招标人时,应保证公平招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与个别投标人就投标的价款、中标条件进行串通。

        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管

        对涉及招投标岗位的员工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并对员工履职过程进行监管,预防本企业员工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就招投标工作设置必要的保密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获取、泄露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山东经侦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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