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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否主张销毁侵权设备
2024年09月11日

01

判决结果

202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技术秘密侵权案件。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利用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制造的被控侵权生产设备。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154万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69542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销毁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重新审理。

02

裁判要旨

二审中,陈某、J某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归信达山西公司所有,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确认,故不应判令销毁涉案侵权设备。圣某公司主张,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与翔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销毁涉案侵权设备,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在签署相关协议时明确知晓翔某公司存在侵害圣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两方主体均不能以“善意”为由对涉案侵权设备主张任何权利,信达山西公司并非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令销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侵权设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销毁侵权设备的具体含义。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仍处于非公知状态时,该技术秘密仍有予以保护的必要。为消除技术秘密被继续披露、使用的危险,维护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避免技术秘密被公开而损害权利人对技术秘密所享有的权益,有必要责令侵权人销毁其所掌控的技术秘密载体。技术秘密载体既可以是以纸质形式存在的技术文档、技术图纸等,也可以是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技术资料,甚至也可以以生产设备等实物形式存在。当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包括生产设备方面的技术信息时,侵权人利用该技术信息制造了侵权设备后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则侵权设备不但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产物,也是侵权的工具,更是承载了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载体。为避免侵权设备所承载的技术秘密因设备的流转、使用而导致其上所附技术秘密扩散开来,杜绝侵权人继续利用侵权设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则有必要判令销毁侵权设备。“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仅是指将设备所附技术秘密去除,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从侵权设备的实体上剥离,使得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即可。这与销毁纸质载体、电子文档载体等在实质上均是为实现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占有、掌控权利人技术秘密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和能力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此意义上的销毁侵权设备,关注的并非侵权设备这一物的实体,而是侵权设备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还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诸如拆改等各种手段,将技术秘密从设备上剥离,使得侵权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在实现的程度上,必须确保改造后的设备与技术秘密实质不同,如前已述,非实质性的改造不能改变设备侵权的性质。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当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侵权工具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侵害技术秘密的专用物品,除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外不具有其他合法用途,否则,销毁侵权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符合节约资源的社会公共利益,判令销毁侵权设备则可能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其次,关于本案销毁侵权设备的必要性。本案中,侵权设备仅指向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生产设备,根据圣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可知,侵权设备系涉案整套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主要是一些核心的非标设备。而对于涉案整套生产线而言,除了侵权设备,必然还存在大量通用设备,这些通用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并无关涉,显然不属于被销毁的对象。涉案侵权设备系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后,使用技术秘密所形成,其系侵权的产物,又是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天然具有侵权的属性。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而存在,如不消除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则势必使得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不断被侵害或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中。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外披露、使用该侵权设备必然会侵害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即便涉案侵权设备因被流转而归案外人所有,因侵权设备上承载有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该案外人同样不能因为取得物权而完全自由处分这些侵权设备。为此,基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需平衡在涉案侵权设备上同时存在的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案外人的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同时,尊重物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去除侵权设备上附着的技术秘密后,物的所有权人也才能自由处分物权。因此,为消除侵权危险,对于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有必要采取不限于拆改等各种手段,去除其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
最后,关于本案销毁侵权设备的可行性。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并非遍布整条生产线的全部具体设备中,当判令销毁侵权设备仅指向去除侵权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时,可以在有限范围内通过不限于拆改的各种方式,仅对整条生产线中承载有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进行实质性改造,此种改造可避免整个生产线因部分设备侵权而被作为侵权物品对待。因去除侵权设备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所支付的改造费用,显然应由作为侵权人的陈某、J某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销毁利用圣某公司技术秘密制造的侵权设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03

律师点评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几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强化保护。并且,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诉讼程序复杂,涉及刑民交叉、破产、专利、鉴定等特别事项,更重要的是,涉及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令销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侵权设备的诉讼请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侵权设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各方对于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在此基础上,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尚无法准确确认。为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一审判决有关销毁侵权设备的判项予以撤销,就原告的此项诉请能否成立,发回一审法院在追加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予以全面实质审查。

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滑下方蓝色区域查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J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S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诉理由: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驳回S公司起诉或裁定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审理;3.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指定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猗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审理;4.判决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S公司负担。

来源:商业秘密攻守道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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