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实控人为逃避债务,常常会采取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或者提前清偿债务、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危机时刻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又或者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等清偿行为,这些清偿行为往往会减损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因此,针对破产企业存在的各种不合理减损公司财产的舞弊行为,有必要加以分析,提出救济思路与途径,便于追回公司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
行为模式
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债务人)不合理减损公司财产,包括以下几种舞弊行为:
(1)欺诈性清偿(可撤销)行为
在破产法上,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及财产,比如采取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
(2)偏颇性清偿(可撤销)行为
是指债务人在特定时期内对个别债权人实施清偿的行为,个别债权人因该清偿行为获得实质上的优先地位,有违公平清偿的破产基本原则。包括提前清偿债务、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危机时期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等。
(3)无效清偿行为
比如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
(4)董监高存在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非正常收入是指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得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
请求权基础
行为一:欺诈性清偿行为
请求权基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五)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 (五)放弃债权的。
行为二:偏颇性清偿行为
请求权基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为三:无效清偿行为
请求权基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行为四:董监高存在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请求权基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构成要件
(1)欺诈性清偿行为
欺诈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欺诈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二是清偿行为未获得合理对价、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行权主体主要是管理人,但管理人未依据破产法规定请求撤销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
(2)偏颇性清偿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偏颇性清偿行为一般需符合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临界期间(6个月或1年);二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获益;四是主张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主体是管理人。
(3)无效行为
无效清偿行为的认定要件是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以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不限于破产申请的临界期,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也没有必然联系。
(4)董监高存在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行为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界定;其二,应当追回的财产属于“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不包括其合法收入,其中“非正常收入”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
以上公司舞弊行为除第四种行为以外,管理人可以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为由,向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无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用于偿还他人的债务的破产撤销权纠纷[i]
相关案例
(1)基本案情
A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B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查明事实可知,B公司对外债务高达167,148,670元,且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经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B公司已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2)争议焦点
A公司对B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3)判决结果
因B公司已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享有的追偿权将难以实现,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必然引起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该行为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故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予撤销。
(4)简要分析
《企业破产法》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当减损,因此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全体债权人所获清偿的减少,或是导致出现清偿不公的现象。具体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指的是债务人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偿利益受损。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以对外担保的方式为自己设定债务,与将自己的财产直接让渡给他人有所区别,能否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撤销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个案中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形考察该担保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
使债务人财产收益增加的破产撤销权纠纷[ii]
(1)基本案情
A银行自2012年开始向B公司提供授信额度,B公司以涉案土地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查阅B公司将涉案土地抵押给A银行的抵押担保登记资料可见,涉案土地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抵押,2012年6月20日注销抵押,2012年6月21日办理抵押,2013年1月21日注销抵押,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2014年1月20日注销抵押,2014年2月25日办理抵押,2015年7月6日注销抵押,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办理抵押。
(2)争议焦点
B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案涉土地设定担保的行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该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3)判决结果
在破产申请一年内进行的使债务人财产收益增加的、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行为可得到法院的支持。
(4)简要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是在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的破产临界期内,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务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破产撤销权。
A银行在B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时,做出可能增加自身法律风险的选择,本属于大型国有银行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作为与担当,其后双方恢复原有的物保不存在债务人通过恶意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无效行为的情形,也未改变某一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B公司在恢复原有物保近一年后才具备破产重整的法定事由,法院认定B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案涉土地为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恢复设置的抵押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这既符合《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立法原义,也审慎考虑了银行可预见的风险范围和公众朴素的法律情感,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B公司为上述新债务提供担保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不但没有减少B公司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该交易还给B公司带来了新的财产利益和营运价值,故B公司在可撤销期间内进行的新贷款及为其设定的抵押,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B公司为145号融易达合同及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i] 参见(2019)川11民初61号、(2020)川民终239号。
[ii] 参见(2019)粤03民初259号、(2020)粤民终156号。
(源:星瀚微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