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对某省的房地产市场做了大量调查研究。A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了《开发项目协议书》,为尽快启动项目,A公司在报纸刊登广告寻找合作伙伴。B公司的法人吴某看到广告后与A公司电话联系,希望A公司提供项目的详细资料来商谈合作事宜,后A公司将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下称“《报告》”)及《合作意向书》等材料发送给吴某,B公司将《合作意向书》盖章后传真给A公司。几天后,A公司发现,B公司已独自与某县政府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拿下了开发项目。A公司认为,B公司通过假意磋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赚取巨额利润,造成A公司可得利益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报告》所承载的“某地区具体土地价格及利润分析情况等信息”,是A公司从海量房地产开发信息中筛选,并通过与政府磋商等特定经营活动获得,具有“非公知性”;《报告》能够为房地产企业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帮助,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A公司采取在《合作意向书》中明确保密要求,并用隐去《报告》项目地点等方式保护相关信息,故《报告》具有保密性。因此《报告》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B公司在获知A公司商业秘密后,违反《合作意向书》中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遂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100万元。
律师观点
“价值性”是商业秘密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本质属性,同时也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追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描述是“具有商业价值”。此处商业价值指的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不限于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权利人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本案中的《报告》能够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投资决策提供帮助,很明显对报告所有人而言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相对的,通常而言是对于权利人有应用价值,但并不排除一些信息对于权利人已无应用价值,而对于其竞争对手仍然有应用价值,比如一些失败的实验数据,若被其竞争对手获得则有可能帮助其少走弯路,减少损失,因此这些信息对于竞争对手来说具有应用价值,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能够维持竞争优势。无论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意义,都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比如在研发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失败实验资料或数据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便提出对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阶段性成果的保护。
为了帮助企业更好保护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我们建议企业可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证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1、 该信息是否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
2、该信息是否对权利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3、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是否付出了相应的价款、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以及其他物质投入;
4、涉嫌侵权人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其他能证明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