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2023年5月以来,医药行业开始史上最强反腐行动,纪委监委持续部署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深入开展医药行业的系统治理,推动药企、医疗机构等快速步入合规运营轨道。然而,药企在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的同时,还需加强对员工职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准确识别、预防员工的舞弊行为,防止因员工的舞弊行为而给损害了企业的内部环境或带来法律风险。基于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介绍药企员工的舞弊行为类型。
商业贿赂类舞弊是医药企业员工较为常见和多发的舞弊类型,包括受贿类舞弊和行贿类舞弊。
01 受贿类
受贿类舞弊主要是指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收取贿赂的方式,具体有向药品推销合作商收受或索取财物、回扣,或向供应商收受或索取财物、回扣等。此类受贿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药企的利益和声誉。
案例:药企员工多次收受经销商的财物及各种名义的回扣[1]
被告人高某系A制药公司驻H省办事处主任,于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B医药公司经理曹某好处费1万元及软中华香烟两条。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B公司经理曹某好处费1万元、茶叶两盒及红酒两瓶、代金卡1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与B公司经理曹某签订完药品销售协议后,收受曹某好处费1万元。于2014年2月到B公司,向经理曹某索要40mg某药品的一年销售提成1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陈某办公室收受C公司经理陈某甲好处费5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C公司经理陈某甲的购物卷5000元。于2014年3月,收受C公司经理陈某甲好处费6000元,汇入高某指定的银行卡内。于2014年3月,收受D公司经销商陈某乙好处费16.5万元。于2014年3月中旬,在A制药公司驻H省办事处楼下收受D公司经销商陈某乙汽车加油卡3000元。于2014年3月,先后两次委托其妻子葛某,在自家楼下接受F医药公司汪某好处费50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A制药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赃款人民币3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14)梅刑初字第246号判决
案例:收取原材料供应商的财物[2]
被告人银某某担任安徽A药业有限公司大区主管,负责A公司在甘肃、陕西等地的原材料收购业务,甘肃、陕西等地的供应商童某为了能继续向A公司供货,也为了能从A公司快速结算货款以及佣金,分别于2019年5月在甘肃省镇原县送给银某某1万元现金,于2019年6月11日、6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1.5万元给银某某,于2019年7月3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银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行贿类主要是指员工主动或受所在企业指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相对方(实践中多为医疗机构等)给予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行贿的方式——CSO或医药自然人代理人为了谋取竞争优势、提高销售业绩向客户或医疗机构人员行贿;药企内部员工为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向合作的客户行贿等。行贿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给企业带来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风险。
当事人(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药品在向A医院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委托庄某个人开展某药品的市场推广工作,并向其提供推广资金。庄某与A医院负责药品采购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将某药品运作进A医院并持续采购,庄某按一定比例向王某某支付回扣。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庄某先后向王某某转账某药品回扣款共计58万余元。执法机关认为:庄某受当事人委托,在A医院为当事人开展某药品的市场推广工作,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因当事人未向本局提交证据证明,庄某行贿的行为与其谋求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故庄某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并决定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翟某系江苏A制药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翟某为谋取原料销售的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通过转账或直接给予现金的方式,向时任B药业集团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员、采购主任、物流部副部长等职务的王某行贿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为谋取竞争优势,医药代表向医疗机构人员行贿[5]被告人倪某成立F医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以来,被告人倪某从A公司等制药企业承揽浙江区域的药品推广业务,而后将业务分包给包括被告人陆某在内的众多医药代表或下家分包商,由各医药代表具体负责向医院等用药单位推广药品业务。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从倪某处获取A公司的X肽针剂推广费后,为了增加销量,承诺以每开具1支“X肽”针剂支付8元好处费的标准送给开处方的温州X医院的医生,相关医生予以答应。期间,被告人陆某共支付给刘某、陈某7等40名医生好处费共计88万余元。2014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作为医药代表为S药业公司生产的“宫炎平”和湖北R药业公司生产的“X口服溶液”进行推销,为了增加药品销量,承诺以每开具1盒“宫炎平”支付好处费8元,每开具1盒“X口服溶液”支付好处费5至6元的标准送给乐清市XX卫生院和乐清市XX医院开具处方的医生,相关医生予以答应。期间,被告人陈某向乐清市XX卫生院的朱某9等10名医务人员共支付好处费141650元,向乐清市XX医院妇产科朱某8等6名医生共支付好处费47539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务工作人员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陆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药企内部员工职务侵占的方式,具体有内部员工侵吞医药代表、经销商、业务员的返利款,私自截留货款,虚报相关营销支出、会议费用,以及在采购原料药方面虚增中间交易环节等。被告人杨某,原系湖北A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总监、采销总监,被告人张某,原系湖北A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二人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向“盛X行”、“雪X行”中药材店、吴某等销售虫草的过程中,与张某共同采取私自截留货款的方式,先后17次非法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21.9437万元。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A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与S市卫生局援外物资供应站药品业务往来、货款结算的职务便利,以给援外物资供应站业务员陈某某、王某某个人返利名义,多次从A公司领取返利款后,将部分钱款予以私吞,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韩某系沈阳A医药公司在江西省的区域经理,负责在江西省内销售A医药公司生产的药品。2018年,被告人韩某以办理A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正骨紫金丸”进入江西省医保药品目录的业务为由,向单位申请10万元费用。A医药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其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次日被告人韩某遂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杨某,称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8年12月,被告人韩某以办理A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X胶囊”、“X暗疮片”、“X锌颗粒”、“M胶嚢”进入江西B大药房、江西C大药房销售的业务为由,向公司申请40万元费用,A医药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其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杨某、刘某等人,称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法院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般挪用资金的方式,有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而谋取个人利益等。具体到企业中,通常是由于企业内部人员资金周转紧缺或投资需要,利用职权,挪用其主管的相关款项,此处主管的相关款项包括经手的货款、销售业务的结算款项、企业账户的流动资金等。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侯某在担任吉林A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A公司货款共计139989.90元,用于归还购车贷款、开发市场。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2017年3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斐先后担任A药业公司烟威零售办事处主任、大客户经理(KA),负责与业务单位山东B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对接销售业务以及相关费用结算等工作。期间,李某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截留A药业公司支付给山东B药店人民币3996108.8元、吉林C健康科技公司的费用人民币6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投资餐饮、开办企业等活动,并于2020年8月离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斐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二审维持原判。实践中,经常发生企业员工自己不把钱装进个人口袋,而是利用“代言人”,设立“影子公司”,把任职企业的利益输送出去,本质上是一种利用职权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些企业员工会利用亲友设立的第三方公司,在未向本单位报备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公司与本单位进行业务合作。此类合作若价格合理,并未直接损害本单位的利益,则可能涉及民事层面的关联交易。但如果安排以不合理价格与本单位进行业务合作,使本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行为方式主要有虚设中间交易环节、高价采购、低价销售等,具体为:1、员工擅自将本公司的盈利业务(采购、经销等)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公司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公司销售商品,即向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进低出;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包括原料、辅料等)。
来源:傅政杰、廖卢洪 反舞弊实务研究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