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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认定的典型案例分析 | 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 02
2025年04月08日

秘密性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2017)粤0307刑初4289号、(2018)粤03刑终2568号,此案例已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1-162-003

(1)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投入资源进行智能手表研发,针对X电路板块,经研发后,通过采购不同供应商的芯片及组件进行调试,形成X电路原理图及相应技术文件。被告人吴某等人原为华某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窃取该电路原理图及相应技术文件并修改完成K1智能儿童手表的研发。涉案被告人将该技术信息以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导致技术信息公开,虽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但给华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告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 虽然华某公司的X电路原理图所涉及的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分别来自外部供应商,相应技术文件也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对于各部件的选择,相关技术参数及连接关系的选择,需要反复测试,确保兼容性和适用性,并非简单的拼凑使用。因此,该电路原理图及相关技术文件,系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 被告人虽对相应电路原理图及技术文件进行修改,但并未改变两电路原理图中相应技术信息的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因此,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只要相应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

  • 专利必须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和适用性。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别于专利“创造性”与“新颖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本案中,虽最终专利被宣告无效,但系未满足“创造性”而非不符合“新颖性”的要求,因此不能由此推断出该专利不具有“非公知性”的结论。并且,该电路原理图及技术文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且在专利公开之前并部位公众所知晓,均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4)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华某公司研究的X电路原理图所涉及的技术组件及相关技术文件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华某公司对这些组件的选择、组合和测试具有特定性,系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新信息,因而确保了整体技术的非公知性,因此,该电路原理图及相关技术文件构成商业秘密。

 


价值性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案例五: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检例第102号)、(2018)浙0381刑初1234号、(2019)浙03刑终424号,已被选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入职A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对公司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技术有一定了解,并掌握相关经营信息。金某某与A公司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2011年金某某离职后成立了B公司,并使用与A公司相同的供应商和生产工艺,生产同一种放大镜产品,对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法院判决

  •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橡胶胶皮3张、模具1个、放大镜样品5个,予以没收。 

  •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例评析

 本案中,检察院与法院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以及三家供应商信息符合《刑法》关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要件,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检察院提出了涉案信息具有价值性的判断标准,首先,应注意审查证明商业秘密形成过程中权利人投入研发成本、支付商业秘密许可费、转让费的证据;其次,审查反映权利人实施该商业秘密获取的收益、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会计账簿、财务分析报告及其他体现商业秘密市场价值的证据。 据此,涉案加工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均系A公司花费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根据A公司生产工艺的特定要求,对所供产品及设备的规格、功能进行逐步调试、改装后选定,能够给明发公司带来成本优势,具有价值性。

 

【案例3】重庆某公司诉陈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22)渝0192民初716号,已被选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纠纷,2021年4月5日,陈某某入职A公司,负责商务岗位,包括签订合同、盖章、建群、与合作医院核对成交量及对账等工作,因此有机会接触到A公司的客户信息。陈某某在任职期间私自收集原告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与合作整形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导致A公司损失中介费用。A公司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于2022年2月提起诉讼。

(2)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原告A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例评析

本案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法院认为A公司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A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开发潜在客户,其岗位“推广”“客服”的工作人员都是从事收集、整理、维护客户信息,A公司此类中介型服务行业对潜在客户依赖性较大,潜在客户信息对其竞争优势影响较大。A公司主张的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能形成经济效益,该信息具有价值性。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以及对侵权行为认定的审慎态度。同时,法院的判决也强调了员工在职期间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该案认可了潜在客户名单的价值性。虽然系民事案件,但在刑事领域中存在一定的参考价值。


保密性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伍某、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案

(2012)海刑初字第3240号、(2012)刑终字第5321号,此案例已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1-162-016

(1)基本案情 

被告人伍某于2010年担任珠海某软件有限公司高级开发经理期间,为换取被告人李某手中的其他游戏引擎,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擅自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剑侠世界》的程序源代码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将上述非法获取的游戏软件源代码编译成游戏《情缘剑侠》服务器终端程序,后伙同被告人孙某、宋某租用国外服务器运行该游戏,私自架设服务器(简称“私服”)、制作并开设网站经营网络游戏《情缘剑侠》,招揽客户注册登录该私服游戏网站成为玩家或会员,后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费以营利。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伍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等运营私服的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并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不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孙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二人撤回上诉。

(3)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单位的雇员违反与单位的保密协议约定,向他人泄露作为本单位商业秘密的网络游戏源代码,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非法获取的他人网络游戏源代码编译成网络私服游戏软件并运营以营利,或受让经营网络游戏私服网站的,均应按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认定。

(4)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主张双方之间签署了保密协议,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方式之一。本案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权利单位的雇员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为其商业秘密保密性的体现也佐证了这一观点。 

实际上,法院在考量“保密措施”时,会结合具体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具体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既不是只要签署了《保密协议》,就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是只要没有签署保密协议,就不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在某一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粤知民终457号刑事判决书,已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76-014中,法院表示,“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而该行业人员在面对一家游戏开发公司的源代码之时均能知晓,源代码是一家游戏公司的重要技术信息,游戏公司为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对其将来产生巨大经济利益抱有期待。在此种情况下,该行业人员包括游戏软件源代码接触者,均负有遵守商业道德的义务,不去不正当地获取或者使用该游戏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不过,该案中法院认可企业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重要原因是以双方签署了保密条款和“涉案源代码已被放置于服务器并用权限进行管理”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裁判观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秘密”通常需要满足秘密性(或“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

来源:内控与反舞弊研究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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