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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条例》新旧对照表(上)
2025年06月05日

监察法实施条例》超详细新旧比对表一

2025版序号
2021年版原文
2025年版原文
修改情况
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增加了“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的内容,强调监察权行使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增加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的内容,明确党中央权威的核心表述,强化党的领导的政治定位。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将“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统一表述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体现教育内容的系统化;删除 “体制机制建设”,直接强调 “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突出反腐败工作的目标导向。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明确监察工作的人权保障原则,提升法律适用的人文关怀。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公安、国家安全、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共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公安、国家安全、移民管理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共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监察工作。
增加了“移民管理”部门的协助配合,扩大协助部门范围,适应跨境监察和人员管理需求。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增加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作为派驻对象,实现对政协机关的监察覆盖,完善监察体系的全面性。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区域等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区域等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前款规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其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增加了“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表述,调整了“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表述方式
第十四条
原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依次调整序号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照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派出。
  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领导。
  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再派出监督单位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进行调查、处置。职务犯罪的调查、处置,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新增加一条,明确了“再派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教育、为人民服务教育、宪法法律法规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信念教育、为人民服务教育、宪法法律法规教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新增“信念”二字,新增加“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的内容,将“责任观”调整为“政绩观”,将“利益观”调整为“事业观”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公正用权、为民用权、廉洁用权。
将“秉公用权”调整为“公正用权”,新增加“为民用权”的表述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系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项检查进行深入了解,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治理,促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行业性、系统性、区域性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项监督进行深入了解,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治理,促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
将“系统性、行业性”调整为“行业性、系统性、区域性”,将“专项检查”调整为“专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基层监督工作,促进基层监督资源和力量整合,有效衔接村(居)务监督等各类基层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发现、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新增加一条,明确了“基层监督”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促进整改、以监督促进治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置的同时,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发现制度建设、权力配置、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促进整改、以监督促进治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置的同时,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发现制度建设、权力配置、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对同一行业、系统、区域相关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类案分析,深入挖掘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综合性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新增加一款,明确了类案分析、提出意见或者监察建议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强化数据综合分析研判,促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
新增加一条,明确了信息化手段运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将“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与刑法修改案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职责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推动以案促改工作:
  (一)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二)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
  (三)监察对象教育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执行法律法规制度不到位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对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以及进一步整改的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监察机关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
增加了对非公职人员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处置的职能。
修改了条文序号。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省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
  (二)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
  (四)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辖的。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将案件再行指定管辖。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以及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请示报告。
第五十一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请省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
  (二)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
  (四)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辖的。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将案件再行指定管辖。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以及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请示报告。
调整了“报请”和“报送”的说法,更加严谨一些。
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自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察委员会。
  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应当将立案、留置、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
第五十二条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可以由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涉嫌职务犯罪的,一般由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因涉及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职人员等特殊情形,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认为由自己管辖或者其他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经与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协商,可以自行调查或者依法办理指定管辖。
  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应当按程序将立案、留置、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通报相关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对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了细化
第五十八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五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开展监督执法调查工作的需要、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监察措施适用对象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以及采取监察措施的紧急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采取监察措施的对象、种类和期限,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禁止违反规定滥用监察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强调禁止违反规定滥用监察措施.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调查实验、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禁闭、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在立案前依法对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适用监察法和本条例关于采取该两项措施的相关规定。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初核阶段增加了“调查实验”的措施,立案后增加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的措施。
对采取管护措施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增加了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适用规定.
第六十条
第五十六条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六十条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对谈话、讯问、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内容相符。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检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对同步录音录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要求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相符。
强调了监察机关案件监管管理部门要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删除了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录音录像资料时进行审批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无法告知、通知,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工作记录或者有关文书上记明。
第六十二条采取解除或者变更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通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无法告知、通知,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工作记录或者有关文书上记明。
增加了“解除或者变更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增加口头通知的方式,并增加了例外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依法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邀请合适的见证人在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未成年,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四)依法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人员。
新增加一条,明确了采取监察措施时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具体条件
第六十四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六十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变更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以及禁闭等监察强制措施的,原监察强制措施自监察机关采取新的监察强制措施之时自动解除。
新增加一条,明确了变更原监察强制措施时,自动解除原监察强制措施,不需要单独解除。
第六十五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采取监察措施决定书复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宜在采取监察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采取措施对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监察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将原第九十九条的内容调整至此处,明确了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相关措施时的具体要求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
第七十一条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以及被禁闭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强调了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新将原第一百条的内容调整至此处,,强调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条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七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可以依法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删除了谈话的程序限制,因为谈话活动不需要单独限制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八条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监察机关谈话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对谈话地点的安全保障要求进行了明确
第八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八十二条立案后,与被责令候查人员或者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陪送交接单》。
增加了对“被责令候查人员”的谈话要求
第八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调查人员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按照法定程序留置场所进行。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理。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第八十三条调查人员与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或者被禁闭人员谈话的,按照法定程序在执行相关监察强制措施的场所进行。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理。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新增加了对“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禁闭人员”的谈话场所的要求,将“留置场所”调整为“执行相关监察强制措施的场所”
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二条讯问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应当在留置场所进行。
第八十九条讯问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应当在留置场所进行。
新增加了对“被管护人员”讯问的场所要求。调整了“被留置人员”的表述。
第九十条
第八十三条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讯问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实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身份证件号码、民族、职业、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分,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等;
  (二)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应当如实记录,认真查核。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九十条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讯问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实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身份证件号码、民族、职业、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分,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等;
  (二)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应当如实记录,认真查核。
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等,可能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及时讯问。对某一具体涉嫌职务犯罪事实初步查清后,应当在全面梳理分析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讯问。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增加了一款,主要是针对可能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及时讯问,进一步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益。
第九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
调整了证人对证据作不利行为的顺序,将“伪造证据”的行为调整到前面
第九十九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九十九条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其到监察机关谈话场所或者留置场所接受调查。
  首次通知到案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因情况紧急无法书面通知的,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并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
  采取强制到案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强制到案人员出具《强制到案决定书》。
新增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责令候查的强制措施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条监察机关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到案人员送至监察机关谈话场所或者留置场所。强制到案的时间自被强制到案人员到达相关场所时起算。
  被强制到案人员到案后,应当要求其在《强制到案决定书》上填写到案时间,并签名、捺指印;强制到案结束后,应当要求被强制到案人员在《强制到案决定书》上填写结束时间,并签名、捺指印。被强制到案人员拒绝填写或者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一次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依法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按规定报批后,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强制到案间隔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两次强制到案的间隔时间从第一次强制到案结束时起算。
第一百零一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机关强制被调查人到案后,应当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及时谈话,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及时讯问。
第一百零二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监察机关在强制到案期限内未作出采取其他监察强制措施决定的,强制到案期满,应当立即结束强制到案。
第一百零三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三条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责令候查决定书》,出示《被责令候查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由被责令候查人员签名、捺指印,要求其遵守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被责令候查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监察机关将其他监察强制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自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五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五条除无法通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责令候查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零六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六条责令候查应当由决定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监察机关执行。
  执行责令候查的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被责令候查人员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二)审批被责令候查人员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以下统称所居住的市、县)的申请;
  (三)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四)会同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家属等对被责令候查人员开展思想教育、心理疏导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七条被责令候查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决定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监察机关批准。
  在同一直辖市、设区的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本条第一款所称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往返居住地与工作地、处理重要家庭事务或者参加重要公务、商务活动等。
第一百零八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八条被责令候查人员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决定。被责令候查人员有紧急事由,无法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行通过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监察机关批准被责令候查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申请后,应当告知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碍调查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被责令候查人员因正常工作或者生活需要经常性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一次性审批其在特定期间内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出行。
第一百零九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被责令候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反责令候查规定,情节严重:
  (一)企图逃跑、自杀的;
  (二)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者两次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
  (六)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向监察机关报告,导致无法通知到案,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依照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责令候查的人员,违反责令候查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留置的,省级监察机关应当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省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条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被禁闭人员及其近亲属向监察机关申请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可以将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被责令候查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或者责令候查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责令候查措施。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解除责令候查决定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责令候查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二条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责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三条监察机关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被留置人员,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措施。
新增加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对管护措施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管护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管护决定书》,告知被管护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管护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管护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五条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六条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管护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管护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管护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被管护人员进行谈话、讯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八条管护时间不得超过七日,自向被管护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因案情复杂、疑难,在七日以内无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决定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延长管护时间的,应当在管护期满前向被管护人员宣布延长管护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管护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管护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延长管护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管护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管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管护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管护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解除管护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管护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由其在《变更管护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管护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管护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管护通知书》或者《变更管护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不得因办理交接手续延迟解除或者变更管护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在管护期满前,将管护措施变更为留置措施的,按照本条例关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
  (三)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
  (三)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的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将“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删除原对“严重职务违法”的释义内容;将“重要问题”释义中“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修改为“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
第九十六条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表述中的“系”字删除,同时将“情形消除后”改为“情形消失后
第一百二十七

  第九十八条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一百二十七条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对采取留置措施后的通知要求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时调查人员应在文书上记明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留置对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该条款调整至第六十五条的位置
第一百条留置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该条款调整至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位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二十八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
新增条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一)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第一百二十九条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一)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家属。
对于延长留置时间后的通知程序,新增了要求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三十条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按照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审批可以再延长,再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需要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
  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再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新增条款,对再次延长的情况进行了明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三十一条报请批准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应当在报请材料中写明被留置人员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留置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下一步调查工作计划、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具体理由及起止时间。
  报请批准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必要的时间建议。
  上级监察机关收到报请批准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研究,在原留置期限届满前按程序作出决定。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三十二条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审批可以依照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履行报批程序,省级监察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
  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要求其在《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并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一百三十三条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新发现的罪行具有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长和再延长留置时间。但是,此前已经根据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再延长留置时间的,不得再次适用该规定再延长留置时间。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二条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及时解除留置。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留置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留置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留置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由其在《变更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留置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或者《变更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不得因办理交接手续延迟解除或者变更留置措施。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在不再继续对被留置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下,新增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这一处理方式,明确留置期满的处理规定,扩大通知对象范围至申请人,并强调不得因办理交接手续延迟解除或变更留置措施 。
第一百零三条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餐饮及安保等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留置期间发生被留置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五条查询、冻结财产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或者《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等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严格保密。
  查询财产应当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填写查询账号、查询内容等信息。没有具体账号的,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冻结财产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填写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冻结财产,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查询、冻结财产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或者《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等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严格保密。
  查询财产应当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填写查询账号、查询内容等信息。没有具体账号的,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冻结财产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填写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冻结财产,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将“企业法人名称”修改为“市场主体名称”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调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要求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调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将“要求其签名”修改为“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将“拒绝签名”修改为“拒绝签名、盖章”。删除了“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的内容,该内容在前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明确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搜查措施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搜查时间、地点、目的等内容,附《搜查证》复印件。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搜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搜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
将《搜查笔录》的签名要求从“签名”修改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把“拒绝签名”改为“拒绝签名、盖章”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
  搜查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搜查的具体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百四十七条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
  搜查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严禁单独进入搜查区域搜查的具体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密。
在搜查人员行为规范中新增“严禁单独进入搜查区域”这一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一百五十三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采取调取、勘验检查措施,通过现场或者网络远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新增“采取调取、勘验检查措施,通过现场或者网络远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这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查封、扣押时,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强制查封、扣押。
  调查人员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开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查封、扣押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查封、扣押时,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强制查封、扣押。
  调查人员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开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新增“对查封、扣押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一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查封、扣押下列物品,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当场密封,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不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贵重物品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二)查封、扣押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记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当场密封,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三)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费期限的卡、券,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审批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理。
  (四)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具备查封、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可以请有关机关协助。
  (五)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涉及违法的,可以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六)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五十八条查封、扣押下列物品,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当场密封,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不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贵重物品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二)查封、扣押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记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当场密封,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三)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费期限的卡、券,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审批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理。
  (四)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具备查封、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可以请有关机关协助。
  (五)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涉及违法的,可以经被调查人申请并经监察机关批准,由被调查人亲属或者被调查人委托的其他人员在监察机关监督下自行变现后上缴违法所得及孳息,也可以由监察机关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并说明涉嫌犯罪所得及孳息数额
  (六)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新增“可以经被调查人申请并经监察机关批准,由被调查人亲属或者被调查人委托的其他人员在监察机关监督下自行变现后上缴违法所得及孳息”这一处理方式,同时在涉及职务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置时新增“并说明涉嫌犯罪所得及孳息数额”的要求 。
第十一节勘验检查
第十四节勘验检查调查实验
第十一节 勘验检查”调整为“第十四节 勘验检查、调查实验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证》;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办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证》;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办理。
将委托勘验检查时送交办理的对象从“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修改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勘验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勘验检查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检查人员签名。
第一百六十八条勘验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将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的签名要求从“签名”修改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为了确定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被调查人拒绝检查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对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对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调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一百六十九条为了确定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被调查人拒绝检查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对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对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调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将对人身检查情况制作笔录的签名要求从“签名”修改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将“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改为“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盖章”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进行调查实验,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调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进行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进行调查实验,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调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进行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
调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调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新增“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完善笔录留痕方式,同时增加“调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调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一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调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被害人、证人和被调查人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被调查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并告知辨认人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辨认应当形成笔录,并由调查人员、辨认人签名。
第一百七十一条调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被害人、证人和被调查人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被调查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并告知辨认人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辨认应当形成笔录,并由调查人员、辨认人签名或者盖章
将辨认笔录的签名要求从“签名”修改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将“电子证据鉴定”修改为“电子数据鉴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
前款所称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
删除了关于“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体情形的界定内容,将相关内容调整到条三百二十三条,保留了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需要时,可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交相关机关执行这一核心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调查人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违法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经审批及时销毁。对销毁情况应当制作记录,由调查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七条调查人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违法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经审批及时销毁。对销毁情况应当制作记录,由调查人员签名。
在保密事项中新增“工作秘密”“个人信息”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被通缉人员已经归案、死亡,或者依法撤销留置决定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措施情形的,应当经审批出具《撤销通缉通知书》,送交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被通缉人员已经归案、死亡,或者依法撤销留置决定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措施情形的,应当经审批出具《撤销通缉通知书》,送交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需要撤销网上追逃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出具《撤销网上追逃通知书》,送交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
新增了“需要撤销网上追逃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出具《撤销网上追逃通知书》,送交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其中,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第一百九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等文书材料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其中,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将“《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表述修改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等文书材料”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到期自动解除。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在到期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九十四条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到期自动解除。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在到期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在报备期满三日前按规定再次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报备手续。
新增了针对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时,应在报备期满三日前按规定再次办理报备手续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重要紧急情况下,经审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提请办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重要紧急情况下,经审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提请办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期限不超过七日,不能延期
新增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的期限规定,即期限不超过七日且不能延期
第二百条
第一百七十条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第二百条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将“主动投案”调整成“自动投案”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百零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适当了解、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在处置方式中新增了“适当了解”这一方式,删除了函询的一些细节说明
第二百零五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二百零五条采取适当了解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依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验证问题的真实性,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与被反映人接触。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适当了解的情况,提出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办理。
新增条款,明确了“适当了解”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百零六条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办理。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谈话、函询的情况,提出初步核实、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办理。
新增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需遵循的规定条款,且将“核实”改为“抽查核实”,同时明确了承办部门根据谈话、函询情况应提出的后续处理建议及报批办理流程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确定初步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方案开展核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核查组在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全体人员签名。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按照批准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
第二百零七条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确定初步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方案开展核查。
  核查组在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全体人员签名。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提出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建议,按照批准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
整合了法条,删除了“谈话提醒”这一处置建议
第二百零八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二百零八条监察机关根据适当了解、谈话、函询或者初步核实情况,发现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予以了结。
新增条款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百八十条监察机关过初步核实,对于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
第二百一十条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
删除了“经过初步核实”这一前提条件表述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批准立案后,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百一十四条批准立案后,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在“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下,新增了需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这一要求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将“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的“重大复杂”进行分开表述改为“重大、复杂”,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百一十九条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将《起诉建议书》中“采取留置措施”修改为“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同时将“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修改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案件审理部门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当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还应当审核相关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调查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形成《起诉建议书》。
  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材料。
第二百二十一条案件审理部门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当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还应当审核相关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调查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形成《起诉建议书》。
  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承办部门补充完善材料。
将“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材料”中的“调查部门”改为“承办部门”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
  案件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督制约职能,对案件严格审核把关,坚持实事求是、独立审理,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
  案件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督制约职能,对案件严格审核把关,坚持实事求是、独立审理,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将“对案件事实证据”改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百二十四条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在“重大复杂案件”表述中添加顿号,将“重大复杂”拆分为“重大、复杂”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调查人谈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五条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调查人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被调查人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看守所、监狱服刑人员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办理。谈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新增了“与被调查人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被调查人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看守所、监狱服刑人员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办理”这一内容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经审批将案件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审批可以退回补充调查:
  (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写明调查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结束后,应当经审批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重新调查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调查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经审批将案件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审批可以退回补充调查:
  (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写明调查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结束后,应当经审批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重新调查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调查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部分字词进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态度和认识、涉案财物处置、承办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内容,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忠实于事实真象,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态度和认识、涉案财物处置、承办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内容,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忠实于事实真象,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间,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将“采取留置措施”修改为“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同时把“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改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零一条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提醒、批评教育人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谈话方式进行的,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百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提醒、批评教育人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采取谈话方式予以诫勉的,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诫勉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对谈话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新增了“采取谈话方式予以诫勉的,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诫勉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这一内容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批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调查情况;
  (二)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
  (四)向监察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
第二百三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批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调查情况;
  (二)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议内容和要求;
  (四)整改期限和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
  (五)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
对监察建议书内容作出补充,新增“整改期限和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分开表述,并增加“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这一内容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监察机关在研究提出监察建议过程中,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系统观念,加强分析研判,保证监察建议质量。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专题调研、部门会商、征求特约监察员等有关人员意见,以及与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沟通等方式,提高监察建议的针对性、可行性。
新增条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备案工作。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撤销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七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十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由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机关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由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措施,并通知其所在机关、单位。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
第二百三十七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备案工作。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撤销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七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十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由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机关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由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监察强制措施,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
将“立即解除留置措施”改为“立即解除监察强制措施”,通知对象删除了“机关”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得没收、追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核查,确系违法所得及孳息的,依法予以没收、追缴。对于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资质、荣誉、奖励、学历学位、职称或者职务职级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新增“不得没收、追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涉案单位和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应严格核查,确系违法所得及孳息的依法处理”以及“对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等不正当利益,应建议有关机关等依照规定纠正处理”等内容,进一步进行了细化明确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因被调查人的原因逾期执行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四十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对善意取得的财物进行追缴。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被调查人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因被调查人的原因逾期执行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新增“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对善意取得的财物进行追缴”这一内容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工作,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及到案经过材料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工作,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材料中新增了“到案经过材料”这一内容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符合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规定情形的,结合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监察机关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
  上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重点审核拟认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经审批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复。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符合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规定情形的,结合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监察机关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
  上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重点审核拟认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经审批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复。
将“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修改为“符合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或者监察机关正在就有关问题线索进行适当了解时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在自动投案情形中新增了“监察机关正在就有关问题线索进行适当了解时,向监察机关投案的”这一内容;将“留置措施”修改为“监察强制措施”的表述
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删除了关于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以罪名区分及特殊认定情形的说明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一)全额退赃的;
  (二)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
  (三)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第二百四十七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第三项规定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一)全额退赃的;
  (二)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
  (三)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将“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修改为“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情形。
第二百四十八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监察强制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情形。
将“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改为“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并把“留置措施”“强制措施”分别改为“监察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涉嫌行贿等犯罪的涉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规定的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
  (一)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办理进度,或者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涉嫌行贿等犯罪的涉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规定的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
  (一)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办理进度,或者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的。
将“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修改为“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条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五十一条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被调查人已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在移送起诉前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对于未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在通报不适宜羁押情形时不再局限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同时新增“被调查人已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在移送起诉前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规定,并将“未采取留置措施”改为“未采取监察强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五十三条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程序事宜。
删除了“在移送起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这一表述,改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二)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四)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二)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补充调查期限内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四)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在第三项中新增了“应当在补充调查期限内”这一时间限定,对提出处理意见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要求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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