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文库 > 制度
《监察法实施条例》新旧对照表(下)
2025年06月05日

 

 

2025版序号
2021年版原文
2025年版原文
修改情况
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三)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四)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五)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七)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责;
  (八)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二百六十五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会同有关单位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三)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四)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五)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七)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责;
  (八)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将第二项“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修改为“会同有关单位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二)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四)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五)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部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二)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四)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五)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调、督促指导驻在单位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部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中的“本部门”改为“驻在单位”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信息。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七十二条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信息。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建立案件档案。
将“行政执法部门”改为“执法机关”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引渡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引渡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引渡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引渡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引渡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将“引渡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明确了法律全称;同时将“通过外交等渠道”改为“通过外交途径”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通过对外联系机关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作出决定并交由省级监察机关执行,或者转交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省级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执行,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百七十八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通过对外联系机关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作出决定并交由省级监察机关执行,或者转交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省级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执行,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在提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时补充了法律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简称说明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调查、起诉审判,并商有关国家(地区)遣返外逃人员。
第二百八十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规定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调查、起诉审判,移管被判刑人或者遣返外逃人员。
新增“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规定”这一依据说明,并将“和审判”后的内容补充为“、审判,移管被判刑人或者遣返外逃人员”,增加了“移管被判刑人”这一情形。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条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合法方式退赔。涉案人员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追缴:
  (一)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二)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冻结、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并予以返还;
  (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予以返还;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第二百八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合法方式退赔。涉案人员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追缴:
  (一)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二)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并予以返还;
  (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予以返还;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在第二项中删除了“冻结”表述,将“作出冻结、没收裁定”修改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定”,且新增了章节标题“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按照监察法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专项工作。
  在报告专项工作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派出领导成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按照要求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按照监察法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由要负责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专项工作。
  在报告专项工作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并配合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派出负责人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按照要求书面报告研究处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将“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主任”改为“主要负责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协商”增加“、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等工作”改为“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派出领导成员列席”改为“派出负责人列席”;“研究办理……反馈的审议意见”改为“研究处理……反馈的审议意见”,“报告办理情况”改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新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其报告”这一内容
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接受、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其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接受、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其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在末尾新增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其报告”这一内容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监察机关对依法交由监察机关答复的质询案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答复。口头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派相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百八十五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与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的,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专题询问中提出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监察机关对依法交由监察机关答复的质询案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答复。口头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派相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新增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与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的,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专题询问中提出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这一内容
第二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二百八十七条各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特约监察员对监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
新增了“特约监察员对监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这一内容
第二百八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督检查和调查部门实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法问题线索处置。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中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根据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百八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督检查和调查部门实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法问题线索处置。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中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根据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在监察机关应建立的部门相互协调制约工作机制中新增了“信访举报”部门 
第二百九十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二百九十条监察机关应当部署使用覆盖信访举报、线索处置、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等监察执法主要流程和关键要素的监察一体化工作平台,推动数字技术融入监察工作,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新增条款,对信息化手段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二百九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对谈话、讯问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保证被调查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三)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谈话、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四)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与谈话、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
在定期检查的资料中新增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新增了对谈话、讯问和询问同步录音录像重点检查的情形规定,包括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未保证被调查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笔录起止时间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等情形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监察法五十八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百九十五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监察法六十七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将“监察法第五十八条”改为“监察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
第二百九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建设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全面提高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的表述中新增了“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并新增了“全面提高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这一目标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人身、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企业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第三百零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被调查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
查封经营性涉案财物企业继续使用对该涉案财物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于按规定不应交由企业保管使用的涉案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对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在保障企业经营者权益方面将“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改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新增“避免或者尽量减少”表述;新增“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相关规定;在查封经营性涉案财物上,将“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改为“查封经营性涉案财物”,同时新增“对于按规定不应交由企业保管使用的涉案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这一内容
第三百零四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零四条监察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发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可能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对其采取禁闭措施:
  (一)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为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通风报信等泄露监察工作秘密的;
  (三)威胁、恐吓、蓄意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新增条款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零七条,对禁闭措施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
第三百零五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零五条采取禁闭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禁闭人员宣布《禁闭决定书》,告知被禁闭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禁闭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禁闭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自向被禁闭人员宣布之日起算。
新增条款
第三百零六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零六条采取禁闭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禁闭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禁闭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禁闭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新增条款
第三百零七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零七条对被禁闭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禁闭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禁闭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禁闭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禁闭人员宣布解除禁闭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禁闭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向被禁闭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由其在《变更禁闭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禁闭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禁闭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禁闭通知书》或者《变更禁闭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不得因办理交接手续延迟解除或者变更禁闭措施。
  在禁闭期满前,对被禁闭人员采取管护、留置措施的,按照本条例关于采取管护、留置措施的规定执行。
新增条款
第三百零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存在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情形,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三百零八条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认为监察机关其工作人员存在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情形,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监察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诉主体新增了“利害关系人”;将“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改为“监察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明确监察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新增了对“利害关系人”的定义说明 
第三百零九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零九条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当组织成立核查组,对申诉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根据工作需要,核查组可以调阅相关措施文书等材料,听取申诉人意见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决定。
新增条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一十条监察机关应当自申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以内,向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要求其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上签名。申诉人拒绝签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新增条款
第三百一十一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一十一条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新增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一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留置场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规范管理、使用留置场所。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防疫、餐饮及安保等方面安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发生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或者被禁闭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处理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新增条款
第三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调查组组长是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发生严重办案安全事故的,或者办案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三百一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调查组组长是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发生严重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或者办案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在“发生严重办案安全事故”后新增“、事件”;在省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的表述中,新增“按规定”这一限定词
第三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五)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十)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十一)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三百一十八条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五)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事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事件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十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在第八项中“办案安全事故”后新增“、事件”;第九项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等措施及“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第十项将“限制他人出境”细化表述为“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并补充“不按规定解除”相关内容;新增第十一项“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百二十条
第二百八十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一)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百二十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一)违法采取管护、禁闭措施,或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管护、禁闭措施,但是管护时间、禁闭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在第一项中新增“违法采取管护、禁闭措施”以及“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但超法定时限后决定撤销案件”的情形;将原第一项中“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调整为第二项,其余项序号顺延
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三百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以及再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在监察机关的范畴表述中,新增了“以及再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这一内容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
  本条例所称重大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
  (一)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犯罪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二)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新增条款,将原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调整此处进行详细明确
第三百二十四条
后续条文序号依次调整
第三百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应当以罪名区分,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新增条款,将原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调整至此处单独明确。
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百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将“近亲属”表述前的引号去掉
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被调查人留置期间应当至到期之日为止,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长。
第三百二十七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假日的,以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被调查人被采取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假日而延长。
将“法定休假日”统一改为“节假日”;将被调查人相关措施的表述从“留置期间”扩展为“被采取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的期间”,并相应调整了不得因节假日延长的规定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分享到 :
63.2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