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负责人是监察机关所办理受贿案件中的重要关联主体类型,举凡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的案件,往往会波及数名乃至数十名涉嫌行贿的民营企业负责人。一方面,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是近年来的一项重要宏观政策,即使是以“严”著称的《监察法》在本次修订时,亦在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补充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同时,修订后的《监察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四条第(九)项分别规定了对应的救济途径和法律后果。但另一方面,由于规范本身的模糊性,其在实践中能否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尚待检验。事非经历不知险,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负责人对神秘的监察调查程序基本处于无根据的想象状态,甚至会产生许多误区,以致在面临监察机关询问或者调查时,举止失措。本文根据实践现状与有限经验,对若干常见误区予以梳理和说明。
误区一:民营企业相关人员不在监委管辖范围之内。诚然,根据监察法与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主要是公职人员和其他(如基层自治组织等)履行公职的人员,但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实践中,民营企业负责人往往是上述规定中“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涉嫌向行贿犯罪(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监委同样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根据法律政策对其中部分行贿主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事实上,从当下实践来看,对涉嫌行贿主体采取留置措施的证据标准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高,不需要以该涉嫌行贿主体认可或者供述有犯罪事实为前提。因此,民营企业负责人不能因自己不是公职人员而放松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时的要求,使自己落入监委查处的范围。
误区二:没有行贿事实就不会被要求配合调查。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受贿犯罪案件,监委在事前仅掌握了涉案国家工作人员一部分犯罪线索,往往还会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继续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线索。在巨大的审讯压力之下,被留置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会片面理解办案人员所宣讲的“态度比数额重要”这一政策,进而导致其为了体现出良好的态度,而无原则地“凑数”、“注水”或者“张冠李戴”。例如,客观上其仅收受了10名行贿人的财物,但基于某种原因需要供述收受15名行贿人的财物,另外5名“行贿人”即需要编造;或者客观上其收受了“张三”的财物,但考虑到各种因素,却供述称收受的系“李四”的财物。在上述情形下,被指称“行贿”的主体可能会被办案机关通知接受询问或者谈话,即配合调查。有的民营企业负责人以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思维应对监委的询问或者谈话,实则很快就会认识到,二者办案的方式、逻辑及所能施加的压力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尤其是部分办案机关在未审查客观性、合理性而轻率相信国家工作人员所谓“主动交代”时,配合调查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可能会面临“配合交代可以回家、不配合交代面临留置”的艰难选择。这当然是“口供定案”的重大弊端,但这一现实问题在目前并不罕见,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
误区三:行贿行为被查实就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常见的行贿犯罪包括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行贿通常以3万元为追诉起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等法定情形的,以1万元为追诉起点),单位行贿则以20万元为追诉起点。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与否并不严格地取决于行为人的涉案金额是否达到了追诉起点,而主要是由监委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涉案人员的态度所决定。检察机关虽对于漏犯追诉具有理论上的监督权,但实践中罕有检察机关在审查受贿案件时依职权通知监委移送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而监委对涉嫌行贿的行为人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目前并无公开的明确标准,事实上也非常主观,从我们目前经办的贿赂犯罪案件来看,有涉嫌行贿十余万元即被移送的,也有涉嫌数百万元乃至上亿元而未被移送的。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确实有所谓“态度比数额重要”的政策影子。近年来,“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虽被三令五申,但囿于贿赂犯罪案件取证的特殊性及反腐败工作的打击重点,实际上很难完全落实。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数据,2023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行贿人员1.7万人,移送检察机关3389人;2024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行贿人员2.6万人,移送检察机关4271人;2025年第一季度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行贿人员7207人,移送检察机关954人。虽因存在时间差,上述统计口径未必完全一致,但从总体动态平衡的角度来看,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行贿主体,也仅占被立案人数的30%以下,此外,还有大量涉嫌行贿的主体并未进入到立案程序,而仅被办案机关作为证人。因此,对于民营企业负责人而言,涉嫌行贿犯罪并不等于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取证、退赃工作的,确实存在较大可以争取的政策空间。
误区四:监委关于不移送司法的承诺一定能够兑现。对上述第三个误区的矫枉澄清也不宜过度解读,虽然从整体层面而言,监委对于涉嫌行贿犯罪的人员是否移送审查起诉享有很大的话语权,但不同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的认知、对政策的把握、对职业风险的防范程度等均有不同。因此,实践中也会出现,监委办案人员在调查环节以暗示甚至明示的方式向涉嫌行贿犯罪的主体作出承诺,只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作证即不会被移交检察机关,但最后因主客观原因而未能兑现的情形。因此,对办案机关的配合,并非无原则的,而是必须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之上,同时还必须考虑到,相较于刑法的刚性规定而言,政策总是具有弹性与时代性,在外部环境发生调整后,这些根据刑法规定已构成刑事犯罪但因当下办案政策而未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会不会得到重新的审查和处理,也存在一定变数。
误区五:在监委电话通知时不知道原因而主动前往对自己更加有利。对于涉嫌行贿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在办案机关需要其配合调查时,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谈话或者询问是实践中的常态。虽然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有一定分歧,但行为人明知可能面临接受调查或者被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在监委电话通知后仍主动、自愿前往办案机关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参见:《再论职务犯罪案件中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此种认定也有利于维护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实践中,涉嫌行贿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可能存在的误区是,如果自己不明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的目的而主动前往,似乎更加能够体现自己积极配合的态度,对自己也更为有利。这种认识在刑法视野中是错误的,涉案的行为人只有在明知自己可能会被立案调查甚至被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情况下,仍按照电话通知要求到达办案机关接受或者配合调查的,才能体现出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才能有机会成立自首。部分涉案人员因对此存有误解,在司法机关讯问或者核实其接到电话通知是否知悉具体原因(“因为什么事儿”)时,自作聪明地回答称“不知道”,一句话将自己本可争取的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推翻,实在令人惋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