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 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公开、半公开地讨价还价;主动地向他人索要、逼取;用暗示的方式索取贿赂或拖着不办的方法索要贿赂。 3. 为他人谋取利益。 4. 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但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定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六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一百万元。 草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将“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调整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处罚上限由“五年以上”提高到“无期徒刑”,进一步加强了企业产权保护,优化了营商环境。 一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本案例发生在2016年司法解释颁发前,故10万元已构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其有悔罪认罪、退还赃款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路某上诉后,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14)焦刑二终字第02号)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条文解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法律前沿
6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在京举行,初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一步调整了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
案例及分析
路某系河南某置业公司丽水湾项目部原总工程师。2012年7月,在商谈工程发包事宜过程中,路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洛阳A安装工程公司丽水湾项目负责人余某某好处费10万元,后将相关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7亿元。后因项目烂尾,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得到履行,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路某合同诈骗和索贿,导致案发。案发前,路某退还余某某6.5万元;案发后,路某亲属退还余某某3.5万元。
希望所有员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爱惜自己的职业生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