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对权利人具有商业价值,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
据不完全统计,95%的商业秘密流失与内部员工有关,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是主要形式。其中绝大部分又是被同行业以高薪或许诺给予干股等挖走。
浙江某公司原高级工程师胡某,任公司某胶乳系列产品项目课题组长,掌握该产品的所有工艺、配方、销售等商业秘密。在工作期间曾同公司签订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及产品开发项目责任书。当该胡某得知未能入选公司总工程师候选人名单,即有意离开公司,被东阳某塑胶厂许以高薪,并任副总经理为条件,跳槽到该公司。
胡某利用其在原公司掌握的胶乳生产技术(生产工艺、配方等操作规程等)和经营信息,筹建胶乳生产线,原公司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责令其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还发出律师函,但该公司及胡某仍然我行我素,大批量生产胶乳并销往原公司所有客户处,导致胡某原公司乳胶产品价格下调和销量的急剧下降,该生产车间处于停产状态。
后经法院审判,胡某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2020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审议。该草案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其中对涉及商业秘密部分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修改前后比较如下:
对比修改之前,草案的几个改动点颇值得关注:
首先,在行为方式中,第一类新增“欺诈、电子入侵”作为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第三类新增“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次,删去了“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表述,转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法定刑从三到七年升格为三到十年。
再者,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由“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修改为“对权利人具有商业价值”,由“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修改为“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信息”。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据类型的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不可分割且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大数据商业秘密的安全与否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不仅限于经济利益,还关乎于企业信誉、形象、发展战略以及商业筹码等多元要素。但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商业秘密比传统时代更加容易外流,可复制性和传播性的便利,使得易暴露程度更高,商业秘密被盗取或者泄露的方法、手段更多。 本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体现了在知识经济的大数据时代,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的时代性需求。 集团纪检监察部门会加大对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保护企业核心利益。希望全体员工提高法律意识,对身边试图泄密或者已经泄密的行为勇于举报,共同维护企业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