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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以“节礼”为名,是馈赠还是贿赂?
2022年12月08日

从案例说起......

        王某,个体工商户,挂靠某会展公司承揽到一商业集团的会展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为了顺利结算货款,2017年至2018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前,王某送给负责该会展项目请款的策划人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具体如下:

(1)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王某在李某住所小区车库分别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1.5万元;

(2)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王某在李某车内分别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1.5万元。

问题焦点

        本案中,王某为了顺利获得货款结算而送钱给李某,对该事实并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某在人情往来的重要节点送钱给李某,单次数额都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的情况下,王某的行为属于馈赠还是行贿 ?

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是基于人情往来还是有事相求?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并非亲友关系,而是业务关系 。

        王某送钱给李某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2018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就王某的主观目的来说,其送钱的目的是希望李某货款结算审批时给予关照,顺利通过结算审批手续取得货款,也就是说,王某对李某有职务上的请托 。

        所以,王某送钱给李某的行为,并非基于人情往来而是有事相求,是一种行贿行为。

 

是否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如果单次看王某的行贿行为,都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但是王某送钱的累计数额3万元却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那么对于王某的行为,应该按照单次送钱数额定性还是累计数额定性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本案中,王某送钱的累计数额3万元 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所以,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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